男子身体不适仍开会到晚上10点,回家不到1小时倒地后猝死,法院一审未认定工伤
红星新闻 14:22
去年1月,男子毛某在参加单位的会议后,于当晚10点打车回家,11点到家后不久倒地,毛某被家人送医后不治身亡,经鉴定死因为猝死。后当地人社部门认为,毛某的情况不符合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随后毛某家人将人社部门告上法庭,要求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一审法院上海铁路运输法院认为,毛某的突发疾病死亡情形既非在工作时间,也非工作岗位上,此外毛某不具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所要求的连贯性和紧迫性,遂人社部门不予认定毛某为工伤的决定,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亦驳回毛某家属的诉讼请求。
男子晚上10点下班
回家后不到1小时神志不清倒地
2025年1月6日23时许,毛某在家中突发神志不清倒地,呼之不应,被120救护车送至医院。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凌晨1时58分死亡,死亡原因为猝死。当年4月,当地人社部门对毛某作出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毛某家人随后将人社部门起诉到法院。
判决书显示,毛某家人称,事发当晚毛某于22时工作结束后打车回家,其11点左右到家,11点50分被家人发现倒地。毛某家属认为,疾病的发生、发展有一个过程,身体不适是疾病突发的先期症状,疾病的加重是一个持续的过程。根据毛某同事的证言,毛某当日下午身体不适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发病,其之后坚持上班,未回家休息,参加第三人会议后简餐。毛某作为普通人不可能对疾病可能导致的后果作出专业的判定,不可能认识到疾病会导致自身死亡,应视为毛某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发生疾病,在回到家后病情加重,经120送医后抢救无效死亡,故毛某突发疾病的期间应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视同工伤的第一种情形。
未给毛某作出工伤认定的人社部门辩称,现有证据仅有同事华某和李某认为毛某身体不适,但期间情况如何并不清晰,毛某回家后也无异常状况,故毛某23时倒地即突发疾病,与先前身体不适并无联系。因此,毛某猝死发生在回家休息后,并非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不符合相关规定。综上,人社部门作出的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主体适格,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判决书中显示,人社部门曾向毛某同事李某进行过情况询问。李某表示,晚上开会期间,其看到毛某脸色有点苍白、反应有点慢、声音有点轻,毛某说有点不舒服,具体没说怎么不舒服,而当天会议大概从晚上8点多开到10点,李某曾问毛某是否需要帮忙叫车,毛某说自己叫车回去,临走时未说身体不适。
一审法院:
不具有“突发疾病”要求的连贯性紧迫性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毛某死亡的情形是否属于《工伤保险条例》及实施办法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之情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上述条款规定的视同工伤情形系通常意义上因公伤亡之外的扩大保护情形,应严格限定在原有含义内。因此,职工适用该项规定应同时符合二项要件:一是处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二是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
法院认为,具体到本案中,首先,根据现有在案证据可以确认,毛某于2025年1月6日下班后在家中出现突发神志不清倒地,呼之不应,送医后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毛某的突发疾病死亡情形,既非在工作时间,也非工作岗位上。其次,本案中,从毛某发病到救治、抢救无效死亡的整个过程来看,毛某家属虽主张毛某在1月6日上班期间出现身体不适症状,但并无证据证明其在上班期间就已存在导致其死亡的疾病。毛某工作至下班后自行回家,在家中突发疾病,送医抢救无效后死亡,表明毛某不具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所要求的连贯性和紧迫性,故难以认定其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被告人社部门认定毛某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及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作出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一审法院上海铁路运输法院驳回了毛某家属的诉讼请求。
(红星新闻)
责任编辑:周小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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